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4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华新苑保安,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路**街**号**单元**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2020年3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号**单元**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2020年3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期限至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2600从他人手中购得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购买毒品后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除共同吸食外,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范某某、王某某,获毒资6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8日13时许,吸毒人员范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介绍下来到衡阳市高新区**栋**单元**楼**宿舍内,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克给范某某,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50元。
2.2020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在衡阳市高新区**栋**单元**楼何某某的专用休息室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0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12日、3月13日、3月16日、3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四次容留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休息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在高新区**苑**栋**楼休息室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开关接线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重约1.6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两包;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指认照片、尿液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衡公物鉴(理化)字[2020]491号;6.辨认、称重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在贩卖毒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荣
检察官助理:刘丽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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