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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张某甲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84年****日出生,文盲,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84********,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通渭县********号,务工人员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85********,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通渭县**镇**村**社**号,务工人员。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商量后,由何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张某甲帮助何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棚户区工业大门左侧空地上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自行车盗走,随后藏匿于何某某出租屋的楼梯间内。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249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娅妮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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