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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张某甲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630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酒店服务员,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路**号**栋**,住重庆市渝中区**门**号**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家园**栋**。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退休工人,住重庆市南岸区**村**号**单元**。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朝阳溪流域。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由谭某某使用手电筒照亮,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使用1张网目尺寸为0.4厘米的伞布笼壶、5张网目尺寸均为1厘米的虾网和1张网目尺寸为0.4厘米的抄网捕捞水产品。至当日21时许,被告人捕捞到虾虎鱼18尾、黄辣丁1尾、参条4尾、鳑鲏6尾、河虾若干,总重0.65千克,后四人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捕捞到的渔获物均依法被扣押。

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各自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金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渔具认定意见、指认照片、称重照片、禁渔文件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飞亚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门**号**幢**,联系方式1388300****;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家园**栋**,联系方式1738317****;被告人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村**号**单元**,联系方式1360830****

2.案卷材料5册,光盘7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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