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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猴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道**村**号。2017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结伙到我市南区环城墟,由被告人彭某某望风,被告人何某某拉开被害人黄某华背在身后的背包拉链,盗得被害人黄某华放在背包内的天宇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随即交给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盗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刀片两张。同年8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我市黄圃镇黄圃墟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扒窃,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均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证人名单1份;

6、扣押物品现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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