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14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14年9月8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追缴非法所得三百元。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街道**社区**组**号。201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明月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月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在宜春二地先后3次偷盗卡扣等,涉案金额9317元。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商议后,被告人徐某某向一绰号 “**”(情况不详)的人借来三轮车,徐某某、何某某至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石材厂,撬开房间大门后,在工厂多个房间内共盗窃卡扣790个(鉴定价值人民币3467元)和电焊机一个(未作价),尔后卖给“眼镜”,徐某某、何某某分用得款2000余元。
2、2020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商议后,徐某某向一绰号“**”借来三轮车,至袁州区教体新区***路****工程工地窃取卡扣750余个(鉴定价值人民币2925元),尔后在宜春“**”附近卖给一收废品的人,得款1500元二人分用。
3、2020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商议后,徐某某向一绰号“**”借来三轮车,又至袁州区教体新区***路****工程工地窃取卡扣750余个(鉴定价值人民币2925元),尔后在袁州区**镇**路边卖给一收废品的人,得款1400元二人分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供述及辩解;4、物价鉴定意见;5、指认、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共秘密窃取价值9317元卡扣,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院印)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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