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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徐某某赌博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012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阿松”),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镇**家园**幢**室。因赌博,于2016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小万市”),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赌博,于2011年1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至5月24日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富阳区**镇**家园**幢**室内,组织赌博人员孙某某、盛某某、施某某、钟某某等人用扑克牌以“夹夹宝”的方式聚众赌博20余场次,从中收取钱头累计4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抽取头钱、望风及后勤保障等工作。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金额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凯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1516825****)、徐某某1781560****)现居原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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