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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曹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961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万源市**乡**村**组**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万源市**乡**村**组**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83********,汉族,技校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万源市**乡**村**组**号。

被告人何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万源市**乡**村**组。

上述4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8日因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曹某某、覃某某、何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曹某某、覃某某、何某乙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曹某某、覃某某、何某乙等人结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丰路278号工地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逞强好胜持钢管、榔头等工具,采取拳打脚踢、棍棒打、砸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体表擦挫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崔某某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何某甲、曹某某、覃某某、何某乙被民警抓获到案,4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无故被被告人何某甲、曹某某、覃某某、何某乙等人殴打致伤的情况。

2.证人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甲、曹某某、覃某某、何某乙等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

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何某甲处扣押木凳子一把,从被告人曹某某、覃某某处各扣押钢管一根。

4.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管理咨询有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5.谅解书及收条等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4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4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何某甲、曹某某、覃某某、何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曹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曹某某、覃某某、何某乙持械随意殴打多名公民,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何某甲、曹某某、覃某某、何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被告人何某甲、曹某某、覃某某、何某乙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曹某某、覃某某、何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曹某某、覃某某、何某乙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旦

检察官助理:衡珊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1312795****)、曹某某(1839880****)、覃某某(1570818****)、何某乙(1500050****)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四份。

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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