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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曹某某等组织卖淫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未检刑诉〔2020〕Z13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

被告人莫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镇**村**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7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曹某某、莫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部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起,被告人何某某、曹某某、莫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他人,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一环路18号悦足轩休闲中心内,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中何某某、曹某某、莫某某分别为主任、经理、部长,李某某为前台工作人员。6月6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上述被告人、同案人及卖淫女9人,并缴获电脑消费单据、营销提成表、价格表、工资表、人民币1404元等物品。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嫖资、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微信截图、电脑消费单据、营销提成表、价格表、工资表、身份材料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曹某某、莫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曹某某、莫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曹某某、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彦琳

        2020年9月27日

附项:

1.被告人何某某、曹某某、莫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一册及光盘资料九张

3.缴获的嫖资、手机、单据等物,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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