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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曾某某等抢劫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五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00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由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0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由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00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由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曾某甲、冯某某涉嫌抢劫罪,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8月27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承办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初,被告人何某甲、曾某甲、冯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庞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一起玩的时候,冯某某说起其朋友许某某身上佩戴一条很粗大的黄金项链,何某甲、曾某甲听到后就提议叫冯某某想办法将许某某约出来,然后进行抢劫,将许某某所佩戴的金项链搞到手,当时冯某某、庞某某、黄某某等人也同意。何某甲还告诉冯某某约到许某某后就通知曾某甲,再由曾某甲告诉何某甲。之后冯某某约了许某某几次,未果。2019 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冯某某以有姑娘为由通过微信约许某某晚上出来玩,许某某答应后,冯某某告诉曾某甲,曾某甲通过电话告诉何某甲,并在何某甲指使下到儋州市**镇**桥旁的一家五金店以约300 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一把钉枪,并改装成射钉枪,改装成功后通知何某甲过来验枪。当日晚上19时许,犯罪嫌疑人何某甲、曾某甲、冯某某、庞某某、黄某某、何某乙(另案起诉)、羊某某(另案起诉)一起到儋州市**医院旁边集合,何某甲把计划抢劫许某某的事情作了布置,何某甲、曾某甲负责此次抢劫的协调指挥,黄某某、庞某某负责持枪实施抢劫,冯某某、何某乙、羊某某负责约许某某出来并陪同吃饭,何某甲还特意交代在黄某某、庞某某抢劫许某某的时候,冯某某、何某乙以及羊某某也要将身上的手机交出来给黄某某、庞某某,避免被许某某怀疑,同时曾某甲还交代何某乙坐上许某某的车后就通过微信发位置共享给曾某甲,以便跟踪许某某,伺机实施抢劫。同日22 时许,冯某某和许某某约好后,许某某开车来到*医院对面跟冯某某见面,随后冯某某、何某乙、羊某某三人一起坐上许某某的车,到儋州市**镇**激浪处吃饭。何某乙通过微信把共享位置发送给曾某甲,曾某甲开着一辆车牌号为琼F8****的雪佛兰小轿车载着何某甲、黄某某、庞某某一路跟随,在跟随到美洋线儋州市**镇**村处时,何某甲吩咐曾某甲把车开到**村小路深处让庞某某试枪,曾某甲教庞某某开枪,庞某某试了三枪之后,何某甲、曾某甲、黄某某、庞某某接着开车到儋州市**镇**激浪处,当时现场有人,无法下手,何某甲、曾某甲、黄某某、庞某某在**镇**激浪处逗留一会后开车离开。随后曾某甲与何某乙联系并吩咐她跟许某某说现在已经很晚了,可以回去了。许某某驾车载何某乙、羊某某、冯某某从龙门激浪出来后,何某乙一直用微信和曾某甲联系,羊某某也在一旁看。后曾某甲告诉何某乙,在许某某开车到达美洋线儋州市**镇**村高铁桥下水利沟处时,以小便为由让许某某停车等候,并把位置通过微信共享发给何某乙。5月18日凌晨02时30分许,许某某开车载冯某某、何某乙、羊某某从**镇沿着美洋线回去**的路上到达预定的地点时,何某乙、羊某某以尿急为由要下车小便,许某某把车停在水利沟路口处,何某乙、羊某某刚下车去小便,庞某某持着一支射钉枪与黄某某走到许某某驾驶座旁边问许某某是否有烟,当许某某准备递烟给庞某某时,庞某某持着射钉枪指着许某某的胸口叫许某某把手机和身上的财物都拿出来,许某某便把一部OPPO 手机给了黄某某,黄某某接着伸手去拽下许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重量55.62克,纯度0.9999),同时黄某某叫坐在副驾驶座的冯某某也把手机拿出来,庞某某问许某某是否尝过枪的味道,随即朝许某某右大腿内侧开了一枪,之后庞某某、黄某某朝水利沟对面的**村路口逃走,曾某甲开车载着何某甲到**村小路接上庞某某、黄某某回那大镇。5月18日下午,曾某甲联系何某甲,然后两人一起去宾馆找黄某某和庞某某,何某甲向庞某某要了抢到的黄金项链,曾某甲给了黄某某、庞某某各100 元人民币。过了几天,何某甲联系曾某甲,约好一起去儋州市**镇将之前抢劫到的黄金项链卖出去,同时曾某甲还联系陈某某(外号“二哥”,未到案)一起去。到了中和镇后,何某甲将黄金项链交给陈某某,由陈某某拿去**镇**金店销卖,得款人民币9570 元。

2019 年5 月19 日凌晨1时许,冯某某在儋州市**镇**路**医院旁一处烧烤摊内被抓获到案。

 2019年5月25日9时许,何某甲在儋州市**镇旁边的一家宾馆房间内被抓获到案。

2019年5月28日09时,曾某甲在哥哥曾某乙的陪同下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投案。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于2019年5月1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7632.00元、被抢的OPPO 手机于2019年5月18日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752.00元。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许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型物品(抢劫所使用的射钉枪)为利用火药能量作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

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因黄某某(另案处理)偷了张某某的衣服穿且没有归还,2019年5月16日晚上21时许,张某某听说黄某某在儋州市**镇**街,张某某便从楼上下来,看到黄某某后叫其归还衣服,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某闻讯后持一把斧头赶来并将斧头交给黄某某,黄某某持该斧头将张某某砍伤。尔后冯某某、陈某某(未到案)、庞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分别持木棍追打张某某,庞某某从张某某手上抢下一部华为手机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该手机砸烂,随后冯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庞某某四人逃离现场。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的华为荣耀7X手机于2019年5月16日的认定价值为542.00元。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把射钉枪、一部红色OPPOA83手机、一部蓝色VIVO手机、55.62克金项链、金戒指(纯度为0.9999)、5000元(暂存公安账户)存款单一张、琼F8**** 的雪佛兰小轿车一辆(已扣押,由公安保管)

2.书证:住人口信息、户籍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许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条、案件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同案人)、羊某某(同案人)、黄某某、庞某某、陈某某、曾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曾某甲、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枪支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曾某甲、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38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强拿硬要他人手机一部,并故意损毁,价值人民币54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智贤

 检察官助理:李弘扬

书  记  员:符毅妹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何某甲、曾某甲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 移送侦查卷七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一部红色OPPOA83手机、一部蓝色VIVOS1手机、一张现金5000元存款票据(暂存儋州市公安局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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