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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非法采矿、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庆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30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庆安县砂石管理站站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街**委**组**号,现住庆安县**街**委**组**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庆安县砂石管理站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街**委**组**号,现住庆安县**福地高层**单元**室。2010年12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庆安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9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30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900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镇**社区**组,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镇**社区**组。199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军事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2年1月22日被刑满释放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窝藏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窝藏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窝藏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何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高晓东(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在承包庆安县砂石经营权期间,于2016年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庆安境内呼兰河流域大量采挖砂石。经黑龙江思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等人2016年共计非法采砂288,242.13立方米。经庆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合同书、采砂许可证、个体工商户档案、纳税明细表、银行流水、说明及举报材料。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3、指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及价格认定。

5、证人闫某某、王某某等21人证言。

6、被告人何某某供述。

    二、何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3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与高某某(另案处理)因砂石管理费问题组织李某乙、蔡某某等人在庆安县人民公园门口与梁某甲、梁某乙等人进行斗殴。在殴斗过程中,李某乙等人开的奥迪、丰田车辆被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及照片。

2、​ 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李某乙、周某某、谷某某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

三、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03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高某某(另案处理)在庆安县聚宝源鸡锅饭店与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在聚宝源鸡锅饭店北侧胡同内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张某乙背部扎伤,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病案、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刑事(自诉)案件流程运转表、补查提纲、刑事拘留手续、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收据。

2扣押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及照片。

4证人尹某某、付某某等6人证言。

5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四、周某某涉嫌窝藏犯罪事实

2013年8月12日晚上,何某某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因砂石管理费问题组织李某乙、蔡某某等人在庆安县人民公园门口与梁某甲、梁军等人进行斗殴。在殴斗过程中,李某乙等人开的奥迪、丰田车辆被砸坏。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李某乙参与聚众斗殴的情况下将李某乙安排到铁力市其家中藏匿数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李某乙、何某某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大量采砂;组织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3到4年,并处罚金5万元,对被告人何某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到4年,实行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至6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莫祥麒

                              专职委员:周树伟

检察员:  庄树明

                              2020年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

2.​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绥棱林业地区看守所。

3.​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

4.案卷材料22册、光盘7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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