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7********,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9年3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9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9年3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预谋由李某某使用带有针头的针管去扎恒某甲的妻子陈某某,何某某承诺支付给李某某8000元的报酬。201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根据何某某提供的陈某某车辆牌照及行车路线信息,持带有针头的针管在陈某某驾车上班经过的路段等候陈某某,以搭乘陈某某的车去陈某某工作单位办理业务为由坐到陈某某的车上,欲实施用针头扎陈某某,后自动放弃。
因被告人何某某与睢县**乡**村付某某家有矛盾,何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装有艾滋病血液带有针头的针管去扎付某某重孙女袁某甲,并约定事成之后给李某某10000元的报酬。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到付某某家附近踩点。2019年3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持装有艾滋病血液的针管去扎袁某甲。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到付某某家中,见袁某甲在院子里写作业,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何某某艾滋病血液带有针头的针管朝袁某甲的右手手背处扎两下后逃走。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针管(照片);
2.书证: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二份;睢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一份;提取笔录二份;袁某甲手被扎伤照片三张;
3.证人杜某某、王某某、袁某乙、付某某、赵某某、恒某甲、袁某丙、恒某乙、韩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袁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了报复他人,雇用李某某用装有艾滋病毒血液的带针头的针管去扎陈某某、袁某甲,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杀人未得逞,属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韩林峰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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