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县**镇**路**号,住该处。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镇**路**号,住该处。
上述两被告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广西**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注册登记,该公司租用钦州市**工业园钦州市**玩具电子有限公司厂区作为生产厂房,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某,股东李某某负责该公司厂房的日常管理工作。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共同商量,在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由李某某雇佣车辆,利用泥土填埋覆盖厂房内装有废酸的池子。同月26日,环境执法人员现场回抽广西**矿产品有限公司厂房池子内遗留废酸,经过磅废酸为4750公斤(4.75吨)。经钦州市生态环保局认定:广西**矿产品有限公司酸池遗留液体、浸泡池遗留液体样品进行检测:PH值分别为1.38和1.40,属于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总铅浓度分别为15mg/L和15.6mg/L,上述两种液体是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华
检察官助理:胡丽雯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现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和《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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