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7********,汉族,中专毕业,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县**镇**村**大街**号。
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系河北省**县**镇“**车行”的经营者,2019年6月份以来,李某甲与被告人何某某预谋在安阳市盗窃电动车,由何某某具体实施盗窃,李某甲驾驶面包车负责接应并负责将盗窃来的电动车卖出,李某甲根据每辆车的价值给何某某相应钱款。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在安阳市区盗窃电动汽车1辆、电动三轮车1辆、电动自行车14辆及电动三轮车的电池4块。其中1辆电动汽车、1辆电动三轮车、7辆电动自行车及4块电池的价格共计人民币26147元。
1、2019年7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安阳市安钢大道北道口西边路南盗窃一辆红色爱顺牌电动自行车后让被告人李某甲过来拉走,随后又在安阳市北高速口玉米地里将盗窃来的一辆无电瓶的电动自行车让李某甲拉走,李某甲给何某某转款350元,该两辆车被李某甲卖出。
2、2019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开车拉着被告人何某某在安阳市平原路聚龙酒店南边路东小区内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李某甲给何某某转款430元,该辆车被李某甲卖出。
3、201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开车拉着被告人何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与梅东路交叉口附近先后盗窃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和红色珍马牌电动自行车,随后又在文峰大道汇秀新城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甲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海全牌电动汽车。李某甲给何某某转款1100元,后又转给何某某2000元。该两辆电动自行车被李某甲卖出,案发后海全牌电动汽车被扣押并已发还赵某甲。经认定,被盗海全牌电动汽车的价格为13702元。
4、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开车拉着被告人何某某在安阳市盘庚街针织厂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乙一辆粉色海宝牌电动自行车,随后又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盗窃一辆金色高仕牌电动自行车,后又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星路康乐花园西区3号楼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辆银色家和牌电动三轮车。李某甲给何某某转款共计1150元。案发后该三辆车已被扣押,其中海宝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李某乙,家和牌电动三轮车已发还张某某。经认定,被盗海宝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205.2元,被盗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930元,被盗家和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1590.5元。
5、201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部大门前盗窃被害人薛某某一辆桔黄色电动车,被告人李某甲嫌该车较旧未要。
6、2019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开车拉着被告人何某某在安阳市万达商场附近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其中一辆系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万达商场北边台阶上的黑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李某甲给何某某转款共计1000元。经认定,被盗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643.6元。
7、2019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开车拉着被告人何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东区新院北门人行道上盗窃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自行,随后又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部东北角警亭旁边盗窃被害人邢某某一辆黑白相间踏浪牌电动自行车。李某甲给何某某转款共计1000元。案发后该两辆车已被扣押,其中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邢某某。经认定,被盗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790元,被盗踏浪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2408.2元。
8、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开车拉着被告人何某某在安阳市彰德十二府市场北边楼梯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电池四块,在该市场院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在该市场院内过道盗窃一辆绿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李某甲给何某某转款共计400元。案发后上述四块电池和两辆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其中四块电池已发还给刘某某,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马某某。经认定,被盗四块电池的价格为220元,被盗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477.4元,被盗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180元。
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于2019年8月8日在李某甲的门市上被抓获。案发后,李某甲退赔被害人赵某乙16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电池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及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楚某某证言;4.被害人赵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等陈述;5.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长凯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电子数据光盘1张。
4.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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