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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李某某等四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村**屯**号,家住上高县**(简称上高***公司)宿舍。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0********,汉族,高中文化,广东惠州**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村路**号,家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道**期**栋**房。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30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村**组**号,家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镇**村。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临时寄押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2020年1月6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镇**村**号,家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镇**路。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临时寄押于广东省惠州市看守所,同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与***集团高管罗某某见面协商派遣劳工事宜。罗某某回话其负责的***集团下属的上高***公司需要劳工。为谋取利益,被告人何某某联系Z**(音译:左某某)、昂某某(均缅甸人,自报名字,另案处理)两人负责在缅甸或者中缅边境招募缅甸人并安排越境、躲避边防检查站等事宜,并把缅甸人员运送至广东交给被告人何某某联系好的司机,被告人何某某再安排将缅甸人员运送至上高***公司非法务工。此外,被告人何某某要负责在高能佳公司对缅甸人员的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等事宜。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提供惠州市**有限公司资质、缅甸人的假身份证并垫付车费等费用。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锤子”、王某某(另案处理)明知中缅边境的缅甸人没有入境的合法证件,为赚取运费,在2019年11、12月份按照被告人何某某的要求分两批将二十名缅甸人从云南腾冲运到广东惠州。在劳务费分配上,缅甸籍劳工签订合同每人每小时16元,罗某某抽取每人每小时4元,被告人何某某抽取每人每小时O.8元,李某某抽取每人每小时1.2元,左某某抽取每人每小时1元,余下的9元是缅甸籍劳工的实际报酬。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按照上述合作模式,通过被告人左某某组织缅甸人角某某(未到案)、朱某某等42人从云南孟定非法入境到广东惠州。其中,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垫付了缅甸人到广东惠州的路费,何某某垫付了3400元,被告人李某某垫付了55400元。之后由何某某、李某某分两批(每批次21人)组织缅甸人运送至上高***公司非法务工。

2、2019年11月中旬及12月上旬,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按照上述合作模式,通过昂某某先后两次组织缅甸人从缅甸带至云南腾冲口岸,每次共计十人。被告人何某某再安排被告人马某某以每人2800元的价格由其将缅甸人从口岸送到广东惠州,其中,11月上旬,被告人马某某再安排“锤子”以每人2600元的价格将缅甸人运送至广东惠州;12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以每人2500元的价格将缅甸人运送至广东惠州。上述20名缅甸人到达广东惠州后,被告人何某某再联系司机将缅甸人接送到上高***公司非法务工。

被告人何某某是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共组织62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中马某某运送20人,刘某某运送10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和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建军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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