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95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住广东省清远市南瑶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皮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824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村**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皮某某、史某某、梁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李某甲、李某乙、皮某某、史某某、梁某甲五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其上家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收买对公账户及银行卡是用于博彩走账等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李某甲注册的河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账号160775010********)高价卖给何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从中获利4900元。造成被害人陈某甲、谢某某、魏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被骗100.2万元。
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将其本人的2张银行卡以及收购黄某某的2张银行卡、张某某的1张银行卡、杨某甲的1张银行卡,共计6张银行卡卖给被告人梁某甲,梁某甲以每张1000的价格卖给上家程某某。
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将其本人的2张银行卡以及收购杨某乙的2张银行卡、张某某的3张银行卡、刘某某的2张银行卡、黄某某的3张银行卡、霍某甲的1张银行卡、李某乙的1张银行卡、霍某乙的1张银行卡、梁某乙的1张银行卡、杨某甲的1张银行卡、蔡某某的2张银行卡,共计18张银行卡以每套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史某某。史某某以每套2200元的价格又将该18张银行卡卖给其上家“**”,由被告人皮某某负责收货,并负责将银行卡运到中国缅甸边境用于网络诈骗活动,史某某从中获利2.5万元、皮某某从中获利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皮某某、史某某、梁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杨某乙、黄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皮某某、史某某、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皮某某、史某某、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何某某拒不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100.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史某某、梁某甲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皮某某、史某某、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拒不认罪,不具有悔罪表现,应当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兆伟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皮某某、史某某、梁某甲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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