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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李某某等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小云南”),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镇**村委**组。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薛丽,上海集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耀”),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甲(绰号:“飞跃”),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楼**队**号。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贵州”),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3********,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在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道**组。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邵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公司代表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公司代表、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邵某甲、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邵某甲、田某某伙同袁某某(已判决)等人携带撬棒、扶梯、切割机等作案工具,驾驶牌号为沪******的面包车至上海市青浦区**路**号门口,由袁某某负责指挥,其余人员分工配合的方式撬开上址的窨井盖下至井内,后用切割机盗割国网上海市**公司青浦供电公司铺设于井内备用的华普牌电缆线共计88米。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4,188元。

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邵某甲、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邵某甲、田某某的供述、被害公司代表夏海峰的陈述、证人袁某某、郑某某、邵某乙、吴某某、李某乙均、姜存良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邵某甲、田某某伙同袁某某等人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证实,公安机关自袁某某处扣押竹梯子、面包车、撬棒、抽水泵、切割机、手机等作案工具若干,现已没收;扣押赃物电缆线三十六根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3.丈量记录、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长度及价值。

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验及物证提取情况。

5.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邵某甲、田某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邵某甲、田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邵某甲、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邵某甲、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邵某甲、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邵某甲、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云飞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田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被告人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303301****。

2.侦查卷宗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辩护/值班律师意见书》各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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