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7********,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乡**村,现住许昌市示范区**办事处**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怡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2********,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乡**村,现住许昌市示范区**办事处**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炜玮,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许昌市示范区世和府工地南门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
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梦梦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刑事侦查卷宗材料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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