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住大埔县**镇**房**号楼**。因非法狩猎嫌疑,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95********,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住大埔县**镇**村**楼。因非法狩猎嫌疑,于2019年11月28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审查,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系共同犯罪,将二案合并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延长审查期限。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有分有合,在大埔县银江镇、湖寮镇等地,猎捕麻雀、米鸡、竹鸡等动物。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共猎捕麻雀132只,被告人杨某甲共猎捕麻雀125只、滑鼠蛇2条、鹌鹑4只、白胸苦恶鸟5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先后三次在湖寮镇河腰村下戈子其住家附近的菜园和田边,猎捕麻雀44只,后被带回其家中食用。
2.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先后二次在湖寮镇密坑村村口,猎捕滑鼠蛇2条,后被带回其家中食用。
3.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湖寮镇大埔碧桂园后山猎捕鹌鹑4只,后被带回其家中食用。
4.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高陂镇党溪村李某某故居附近猎捕白胸苦恶鸟5只,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售卖给郑某某。
5.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高陂镇陶瓷厂附近,猎捕麻雀37只,并以人民币185元的价格售卖给郑某某。
6.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经事先商量后来到大埔县银江镇昆仑村附近,猎捕麻雀共计88只。当天下午,上述麻雀被大埔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查获并扣押。
经查,自2017年1月1日起5年内,梅州市辖区范围均属于禁猎区。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猎捕野生动物,均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大埔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传唤到案;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大埔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扣押的铁杆等;2.书证:到案经过及综合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杨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怡玲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的铁杆等涉案物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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