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84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村**号。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暂住地福建省漳州市**北区**栋**单元**室。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县**乡**村**号,暂住地福建省漳州市**北区**栋**单元**室。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7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胡某某伙同林某甲、吴某甲(均另案处理),先后多次在福建省漳州市碧洲园、福隆城**栋**室等地,通过互联网以冒充网红生日庆典返利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和林某甲、吴某甲等人事先创建QQ群,以发红包的方式拉人进群,在群内冒充网红发布生日庆典返利的虚假信息,并使用制图软件制作、发布虚假的成功返利的截图,诱骗被害人添加被告人的作案QQ或微信号,并借用他人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取被害人的钱款。当被害人扫码转账后,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等人又以“该活动名额已满,只剩下大的返利套餐”、“交纳审核费”、“转错账户”、“财务下班”等理由继续骗被害人扫码转账,得手后将被害人拉黑删除。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和林某甲、吴某甲按各自参与诈骗的金额平分诈骗所得钱财。
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8563.76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8403.76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668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7032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66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骗取被害人丁某某(13岁)人民币2176元;
2、2019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吴松楠骗取被害人蒋某某(15岁)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3月,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伙同林某甲骗取被害人贺某某(12岁)人民币50090.67元(其中何某某帮助林某某、林某甲借用了何某某的微信二维码用于收取被害人的钱款,但事后未参与本起犯罪事实赃款的分赃);
4、2019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胡某某骗取被害人钟某某(17岁)人民币11016元;
5、2019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胡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652元;
6、2019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何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3岁)人民币2364元;
7、2019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伙同吴某甲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281.09元。
2019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在漳州市福隆城北区**栋**单元**室被民警抓获;2019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漳州市诏安县**村**号被民警抓获;2019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石马桃源南街被民警抓获;2019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秋涛路清江路交叉口被民警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某某家属退赃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家属退赃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家属退赃人民币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照片;
1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1证人沈某某、林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害人丁某某、贺某某、钟某某等人的陈述;
1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辨认笔录;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多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被害人中有多名为未成年人,其中被告人林某某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8563.76元,被告人何某某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8403.76元,均为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668元,被告人何某某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7032元,被告人胡某某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668元,均为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筱婷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手机、银行卡及赃款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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