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67********,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道**巷**号**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6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道**巷**号**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6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广东省广州市潮南区**村**路**巷**号**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9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广东省广州市**街**栋**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6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柯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0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0月23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告人柯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两案并案审理。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何某某、柯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8年年初至2020年,被告人何某某、柯某甲从上线柯某乙、刘某某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黑人”牙膏、“飘柔”洗发水、“海飞丝”洗发水、“多芬”沐浴露、“大宝”SOD蜜等日化用品,分销给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的郭某甲、郭某乙、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的刘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的马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33万余元。
2020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柯某甲在广州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何某某人民币33万元,未销售的疑似假冒玉兰油活肤菁华霜1箱12瓶、大宝SOD200ml装96瓶、大宝SOD100ml装28瓶、大宝SOD蜜90ml装399瓶。经商标所有权人强生(**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鉴别,从何某某处扣押的玉兰油活肤菁华霜、大宝SOD蜜均非商标持有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二、被告人柯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柯某乙向何某某、柯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飘柔”洗发水、“海飞丝”洗发水、“多芬”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共计23万余元。
2020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柯某乙在广州地铁飞翔公园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刘某某向何某某、柯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黑人”牙膏、“海飞丝”洗发水、“强生”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共计6万余元。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柯某甲、柯某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柯某甲、柯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柯某甲、柯某乙、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何某某、柯某甲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柯某乙销售金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柯某甲、柯某乙、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被告人何某某、柯某甲二人的共同犯罪中,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柯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因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主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部分未销售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柯某甲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部分未销售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因被告人柯某乙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明辉
检察官助理:刘部凡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柯某乙、刘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广东省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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