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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柳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捕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贞丰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贞丰县**街道**村**组。因犯抢劫罪,2008年9月1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6月17日早上,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在贞丰县永丰街道**村**组*号,将被害人杨某某喂养的两只鹅盗走,销赃给贞丰县新丰路农贸市场“**活禽宰杀店”的王某某(不起诉)。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被盗鹅价格人民币375元。

    2.2019年6月25日14时34分,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到贞丰县白层镇**村**组,将被害人向某某喂养的二只洋鸭、一只母鸡盗走,销赃给王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被盗洋鸭及母鸡价值人民币220元。

    3.2019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在贞丰县白层镇**村*组,将被害人李某某喂养灶房内的四只鹅盗走,销账给王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被盗鹅价格人民币3200元。

    4.2019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在贞丰县白层镇**村*组,将被害人罗某甲喂养的2只鹅盗走,销赃给王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被盗鹅价格人民币450元。

    5.2019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在贞丰县龙场镇**村童**组,将被害人罗某乙喂养的9只水鸭及4个电瓶盗走,销赃给王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被盗水鸭及电瓶价格人民币935元。

    6.2019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在贞丰县龙场镇**村**组,将被害人吴某某喂养在牛圈内的1只土鸡和2只洋鸭盗走。后销赃给贞丰县新丰路农贸市场“**活禽宰杀店”的王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被盗洋鸭及土鸡价值人民币425元。

案发后王某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二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现被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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