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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毕某某、王某甲、王某丙、金某某保险诈骗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村。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村一社。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组**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21985********,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昆明市西山区,住昆明市西山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2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镇**路**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王某甲、王某丙、何某某、毕某某、金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何某某、毕某某于2017年1月5日,在本市**路**汽车修理厂故意制造车牌号码为云******雪佛兰轿车与云******凯迪拉克轿车相撞的事故,后向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报保险理赔,由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扩大损失定损,获得赔款人民币30936.5元,分赃挥霍。

2、被告人毕某某伙同金某某,于2017年1月8日,在本市五华区**小区地下停车场故意制造车牌号码为云******吉利牌轿车与云******凯迪拉克轿车相撞的事故,后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报保险理赔,获得赔款人民币13800元。

3、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于2017年8月7日,由王某丙驾驶车牌号码为云******的凯迪拉克轿车在云南省红河州**县**乡的公路上故意制造撞倒路边桥墩的交通事故,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报保险理赔,获得赔款人民币307760元,分赃挥霍。

4、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何某某、王某甲,于2017年11月11日,由王某丙和他人驾驶车牌号码为云******凯迪拉克轿车在云南省红河州**市**村故意制造车辆翻进水里的交通事故,后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报保险理赔,获得赔款人民币142566.07元,分赃挥霍。

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于2017年12月16日,由王某丙驾驶车牌号码为云******的沃尔沃轿车在云南省师宗县**镇**地制造掉进水塘的交通事故,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报保险理赔,获得赔款人民币286560元,后分赃挥霍。

民警于2020年4月13日分别在本市五华区***路**附近、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丙。

民警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23日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毕某某、金某某到案。

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毕某某、金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单位陈述:被害单位代表马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何某某、毕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5.辨认等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何某某、毕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的手段,骗取保险赔款,其中王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767822.57元、王某丙涉案金额人民币736886.07元;何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73502.57元;毕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44736.5元;金某某涉案金额13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第一起犯罪事实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毕某某、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何某某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月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何某某、毕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现居家中取保候审,电话:1398716****。

2、本案侦查卷宗四册,光盘八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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