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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毕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5********,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个体户。2009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二年;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0日因吸毒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某,女,生于197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 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2日补充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经营的广元市利州区平桥“**”摩托车维修店内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海洛因约0.05克,当场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50元。

2.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经营的广元市利州区平桥“**”摩托车维修店内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海洛因约0.05克,当场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50元。

3.2020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经营的广元市利州区平桥“**”摩托车维修店内向吸毒人员陶某某贩卖海洛因约0.16克,通过微信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4.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指使被告人毕某某携带现金人民币30000元到绵阳购买海洛因。何某某联系好毒品卖家及交易方式、交易地点后,以微信视频方式告知毕某某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公交站台背后的路边花台一石头下取货。毕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取走两杯奶茶杯装的白色粉末状和块状混合物,并将30000元现金放置在该石头下。后在其搭乘动车至广元车站出站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70.06克。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毕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检测出海洛因。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书证:前科材料、承办说明等;3.证人李某某、陶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军

检察官助理:陈波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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