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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江某某、钟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居住地于都县贡江镇***********,务工。因涉嫌犯有骗取贷款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贡江镇*************,务工。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骗取贷款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骗取贷款罪,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女,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贡江镇*************,务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何某、钟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日,赣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甲(批捕在逃)伪造与赣州**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赣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向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于都县支行)申请“财园信贷通”贷款400万元。2014年9月28日,钟某甲、钟某城妻子被告人江某某、公司监事被告人钟某某及其丈夫被告人何某作为担保人与赣州银行于都县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对担保之债的发生情况已完全知情,根据乙方(即赣州银行于都县支行)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财物恶化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住所、电话、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通知乙方。”

2014年9月28日,赣州银行于都县支行按照约定将赣州锦灿服饰有限公司申请的400万元贷款发放到赣州涵语服饰有限公司刘某某账户中,但该款项于当日转入一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银行账户中,钟某城实际并未将获得的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

2015年5月,赣州锦灿服饰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发放工人工资。同年6月,钟某城、江某某举家外逃。期间,赣州银行于都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联系钟某城、江某某、何某、钟某某,均无法联系,催还贷款本息未果。何某、钟某某得知钟某城、江某某外逃后,担心会受到钟某城的担保债务的牵连,同年8月份,何某、钟某某从信用社离职,外逃至广东省东莞市务工,企图躲避债务。2015年11月3日,经赣州银行于都县支行与县财政局及于都县国资公司沟通,该笔贷款本息共计4133233.89元,由财政全额垫付。

2016年5月9日,赣州银行于都县支行获得于都县工业园管委会授权,就赣州锦灿服饰贷款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7月28日登报,登报公告时间为60天,举证时间30天。2016年10月28日,于都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6)赣0731于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赣州锦灿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清偿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33233.89元。二、被告钟某甲、江某某、钟某某、何某承担清偿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33233.89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钟某甲、江某某、钟某某、何某某仍未履行案款。2017年4月25日,于都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定形式向被执行人钟某甲、江某某、钟某某、何某住处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8年年初,何某、钟某某从互联网查询及亲属口中得知其为钟某城担保的400万元贷款已判决,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人员,尔后仍采取躲避的方式逃避执行。

经调查,2015年6月被告人江某某外逃至大连市务工,每月收入2000-3000元,同时江某某通过使用他人微信每年有较大资金收入;2015年8月被告人何某、钟某某外逃至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每月收入5000-6000元,均有部分偿还能力而常年躲避执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何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何某某、钟某某长期外逃躲避巨额贷款,明知被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确定为被执行人,依然长期逃避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有部分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强

检察官助理:舒礼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钟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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