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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江某某等3人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区**镇**村**号,现住玉州区**开发区**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街道**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11月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 10月15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李某某为筹毒资,去到玉林市玉州区**路**屋巷**号郑某某的仓库内,将郑某某放在此的两辆全新的冠铃牌小绵羊型电动车(黑色、白色各一辆,不含电瓶)盗走,后将盗得的白色电动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掉,盗得的黑色电动车由何某某留着自用,江某某、李某某各分得800元。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辆冠铃牌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26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一辆黑色电动车缴获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李某某共同盗窃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某、江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盗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萍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三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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