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5〕185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老板,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乡**村**号。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5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91984********,汉族,高中文化,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楼**。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5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9********,汉族,大学本科,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号。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5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客路镇湛江华侨管理区**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翁某某、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20日开始,被告人何某某陆续纠集被告人江某某、翁某某、杨某某,从淘宝网购买并通过网店“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的贝尔金品牌的车载充电器、手机套、臂带、高某某、数据线等进行谋利。具体分工是:被告人何某某负责购买假冒的贝尔金品牌的车载充电器、手机套、臂带、高某某、数据线等,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淘宝网上的销售,被告人江某某负责打包邮寄,被告人翁某某负责该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网店页面的美工。2015年7月6日16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广场**座**房内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翁某某、杨某某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贝尔金品牌的车载充电器、手机套、臂带、高某某、数据线一批(经鉴定系假冒商品,经估价,价格为人民币94657元)。
经查明: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同被告人江某某、翁某某、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贝尔金品牌的车载充电器、手机套、臂带、高某某、数据线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0671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房屋租赁合同两份、银行流水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兵、熊某、张某江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证明、价格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翁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翁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5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翁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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