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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涂某某等盗窃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5********,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市**地产光谷**号门店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住武汉市洪山区****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8********,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地产光谷**号门店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6********,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地产光谷**号门店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呙某某均为武汉市**地产光谷**号门店员工。2019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本区金地雄楚一号地下停车场**栋**单元的充电区,发现车主秦某某停放在该区的价值人民币2597元的一辆正在充电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车,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涂某某、呙某某预谋实施盗窃。被告人何某某、呙某某随后驾乘自己的电动车窜至金地雄楚一号小区门口与被告人涂某某汇合,被告人涂某某指引被告人何某某到达现场后,由被告人何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呙某某在附近望风接应,共同将上述台铃牌电动车盗走。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秦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呙某某均获得被害人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价格认定决定书;4、视听资料;5、微信聊天截图、谅解书等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仁超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呙某某现均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伍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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