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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熊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86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1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应城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1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在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安居路路口将被害人陈某某汽车拦下,要求陈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溅水道歉,后引发纠纷,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拳打脚踢将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均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均系自愿认罪认罚、自首,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建议判处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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