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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90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21987********,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区**街**号楼**号。2020年5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9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酒吧员工,户籍在吉林省珲春市**街**委**组。暂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20年5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楼**火锅店包房内,因琐事发生口角,遂持酒杯、酒瓶等物相互扭打,致使双方和劝架人员陶某某、刘某乙受伤,海底捞物品受损。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构成轻微伤;陶某某、刘某乙构成轻微伤。受损餐盘共计人民币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陶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因琐事相互扭打并致劝架人员受伤的经过。

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互相扭打后报警的事实。

3.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持酒瓶等物相互扭打的经过。

4.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颈部擦伤面积达4.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陶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6.0平方厘米以上,体表(左侧腰部及右手腕)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0平方厘米以上等,构成轻微伤;刘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5.上海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餐盘共计价值人民币6元。

6.谅解书、**火锅店出具的声明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谅解。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到案的经过。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爱华

                                  检察官助理  顾游佳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电话1875629****)。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材料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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