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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组**号,现住:昆明市五华区**路**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4月份,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为获利,按照微信昵称为**的收卡人要求,办理成套银行卡(包含银行卡、网银U盾、电话卡、身份证信息)售卖。

其中,被告人何某某所售卖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850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15起,银行卡进账金额:450725元;所售卖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502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17起,银行卡进账金额:557285元。

被告人王某某所售卖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8601********)涉及网络犯罪案件21起,银行卡进账:716088元;所售卖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860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2起,银行卡进账金额:51307元;所售卖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502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18起,银行卡进账:5238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卡流水清单、相关被害人报案材料等证据材料;2、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琼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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