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23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案发前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街道**巷**号。2009年7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7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037,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宜春**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地区**公司宿舍,案发前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0日下午,一外号叫“野猪”的男子(待查)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何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王某某在袁州区**将0.6克左右冰毒交给被告人何某某,并收取何某某微信支付的500元毒资,随后又转付20元作为路费给何某某。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和“野猪”等人共同吸食上述冰毒。
2、2020年4月4日凌晨,何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区**小区门口将0.3克左右冰毒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微信支付毒资200元。
3、2020年5月8日,吸毒人员徐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500元毒资,随后来到被告人王某某住院的**医院**楼**区**号病床前拿取其购买的0.7克左右冰毒。
4、2020年4月10日凌晨,王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何某某将0.2克左右冰毒放在自己赣C*****轿车方向盘上让王某某自取,王某某微信支付200元毒资。
5、2020年4月10日中午12时许,王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400元毒资,何某某随后将0.4克左右冰毒送至袁州区**附近交给王某某。
6、2020年4月11日下午17时许,王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冰毒,并分两次微信转账共计150元给何某某,何某某随后将0.2克左右冰毒交付给王某某。
7、2020年4月14日晚上,王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毒资500元,何某某随后将冰毒交付给王某某。此后,何某某又联系王某某称出售的毒品有2.4克,需要再支付700元毒资,王某某随后再次微信支付毒资700元。
8、2020年4月15日中午12时许,王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冰毒,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将2克左右冰毒送至**小区王某某家中,王某某微信支付700元毒资。王某某称重后表示不足2克,被告人何某某再次交付0.2克左右冰毒给王某某,王某某再次微信支付160元补足2克冰毒的毒资(约定430元每克)。
9、2020年4月18日晚上,王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3.5克冰毒,随后被告人何某某询问“野猪”得知每克售价450元,后何某某将冰毒送至**处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微信支付1650元毒资,何某某获利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8次,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3次,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2021年1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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