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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71994********,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村**号**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村委会**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82********,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区**幢**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号牌为云******号福特轿车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在安宁市**小区附近,将停放在该处的三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后,又在安宁市******快递站门口盗走三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之后拉至昆明市官渡区**路**路路段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59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四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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