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发现王某乙停放在中卫市沙坡头区紫东苑南门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没有上锁,遂回到家中与其丈夫王某甲商议后二人决定盗走该电动车。二被告人随即到达紫东苑南门处,经何某某指认,王某甲将该电动车盗走,破案后被追回发还王某乙。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56.1元。
2020年3月10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在文萃家园小区内“**商行”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并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接受调查,二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失主王某乙报案至公安机关,后民警在文萃家园小区内“**商行”将何某某抓获到案,将王某甲电话传唤到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走王某乙1辆黑色雅迪电动车,后该电动车被从王某甲处扣押并发还给王某乙。
4.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卫价认定(2020)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6.1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萍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现均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王某甲1372333****,何某某1362955****。
2.侦查卷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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