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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田某某盗窃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号。曾因诈骗罪,2013年1月25日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盗窃罪,2015年4月14日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曾因盗窃罪,2016年4月29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4日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1月9日、3月23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合谋后,乘坐李某某租赁的贵JKM7**小轿车窜至洪江市安江服务区。被告人何某某在服务区厕所门口将事先准备好的包着冥币的袜子故意在被害人龙某某面前掉在地上,被告人田某某佯装无意间拾得,并将被害人龙某某拉至厕所隔间假装分钱,然后被告人何某某返回假装怀疑是被告人田某某和被害人龙某某拾得他的财物,并要求二人将身上的财物拿出来验证,被害人龙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拿出供其验证。在归还银行卡的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趁被害人龙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龙某某的银行卡秘密调换。二被告人以有人声称看见被告人田某某拾得财物要去对质为由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乘坐李某某租赁的贵JKM7**小轿车行至怀化市中方县金光大道一银行将被害人龙某某卡中的5000元钱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冥币和银行卡;

2、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流水、GPS轨迹、接受证据清单、租车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昝某某、张某某、骆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6、现场指认、辨认、勘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佩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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