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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石某某等6人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小忠,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88********,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人,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69********,汉族,文盲,云南省河口县人,住云南省河口县**镇水果场场部。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3********,汉族,专科文化,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路**。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潘潘,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街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冷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德阳市人,住广西省贺州市钟山县**路**号公寓。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以被告人石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冷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石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冷某某四人先后从安徽、湖北、广西乘坐交通工具到达云南河口,受白某某和(另案处理)的安排入住河口滨江国际酒店,准备偷越国境至越南。2020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叫一辆出租车将被告人石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冷某某送至蚂蝗堡大桥,后由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摩托车将四人拉运至河口县**队附近。当晚,被告人石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冷某某四人在杨代洪的带领下,从中国河口县**队附近中越界河步行偷渡至越南境内,被告人石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冷某某被越南老街国际口岸边防屯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被告人石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冷某某偷越国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偷越国境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冷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起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石某某、熊某某、黎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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