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3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沿河县)人,住贵州省沿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县人,住彭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72********,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贵州省沿河县人,住彭水县**乡**村**组(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县**镇**村老**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殷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告人何某某处借了一把射钉枪和被告人罗某某一起打猎,罗某某产生了购买该枪的想法,便委托刘某某帮忙联系购买。刘某某联系何某某,最终何某某以300元价格将该枪出售给罗某某。
被告人罗某某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购买该枪后,为方便打猎,一直将该枪存放在被告人殷某某位于彭水县石盘乡石新村8组的家中,直至2019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4月7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殷某某分别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一支;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枪支收条;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涉案枪支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邬贤彬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殷某某现在家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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