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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翁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4********,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奉贤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翁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为归还赌债,与被告人翁某某合谋,由被告人翁某某化名陶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担保人,虚构鱼塘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事由,向被害人杜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骗得上述借款后,被告人翁某某从中分得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剩余钱款被被告人何某某用于归还赌债。借款到期后,被告人何某某、翁某某未归还借款。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被被告人何某某、翁某某以上述事由骗取借款,借款到期后,未能收回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另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印证。

2、收条、谅解书证实,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杜某某8万元,并取得谅解。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翁某某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

5、被告人何某某、翁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伟雄

                                  检察官助理:罗笑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01763****、1660183****)。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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