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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肖某某欺骗他人吸毒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19〕1082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82********,苗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居委会**号,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镇**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门**号。因涉嫌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涉嫌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21日;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23日;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为使国家公务员考试竞争对手某某甲受到行政处罚,遂找到被告人肖某某合谋,由肖某某前往某某甲工作单位,以应聘为名接触某某甲。3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合作社某某甲办公室内,趁机将毒品放入某某甲水杯中并确保其喝下。3月18日,肖某某拨打110举报某某甲吸毒,某某甲后被抓获,民警从某某甲办公室电脑键盘下起获甲基苯丙胺0.05g。经检验,某某甲尿液中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后被查获。毒品已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招录公务员综合成绩和体检名单公布表、何某某手机取证报告、北京全营宾馆旅客临时户口登记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某某某、潘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何某某与肖某某电话通话记录、肖某某与民警通话录音;8.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欺骗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道慧

检察官助理:冯帅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于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量刑建议书2份;

3.侦查卷宗14册(内含光盘40张)、散材料21页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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