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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肖某某非法拘禁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24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捕前暂住包头市昆区**大街**街坊**栋**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31日被昆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捕前暂住包头市昆区**大街**街坊**栋**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31日被昆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前后,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先后到包头市昆区加入传销组织。在新成员被以找工作、处男女朋友名义骗至肖某某、何某某所居住的寝室后,肖某某作为寝室长与何某某采用言语、暴力威胁、管控手机、看管寝室门禁止外出等手段限制新成员人身自由,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在组织成员频繁更换寝室的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曾参与限制被害人贺某甲、边某某、贺某乙、陈某甲的人身自由,何某某另参与限制被害人陈某乙的人身自由。其中,被害人贺某甲、边某某先后于2020年6月17日左右、6月19日被骗至该传销组织,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对两人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20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昆区**大街**街坊将被害人贺某甲、边某某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案发时何某某32周岁,肖某某30周岁,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肖某某、何某某均未发现有犯罪记录。

(3)抓捕经过,证实何某某、肖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凌晨在其租住房屋内被抓捕归案。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贺某甲、边某某、贺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骗至包头传销组织,被何某某、肖某某殴打、非法拘禁的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肖某某、何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在传销组织内以找工作名义将贺某甲、陈某甲、贺某乙、边某某、陈某乙骗至包头,对被害人殴打、非法拘禁的经过。

4、证人证言

潘某某、翟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肖某某、何某某负责看管,不让出门,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经过。

5、辨认笔录

陈某乙、潘某某、贺某甲、贺某乙、陈某甲、边某某、张某某、蒙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参与传销活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二被告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及殴打他人的法定从重处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肖某某、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业晖

20201020





附:

    1、 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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