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三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乡**村委**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与“老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去至佛山市三水区**街道**花园**期**区**宿舍和仓库,使用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该处的研磨机、配电箱、油膏锅、刨灰机、电缆、分体挂壁式空调等财物盗走并向彭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处销赃。
经鉴定,其中的研磨机、电缆、分体挂壁式空调共价值人民币8283元。
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先后从彭某某处扣押到上述研磨机、配电箱、油膏锅、刨灰机、电缆、分体挂壁式空调,2020年1月20日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结伙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运开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三水区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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