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村**号,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街**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0月12日被刑满释放。2019年0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刚,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俊成,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0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镇**村**号,现住韶关市浈江区**村**号。2019年0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号。2019年0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里**路**号。2019年0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号**。2019年0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邱某某、潘某某、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查明:
2019年9月21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在韶关市浈江区**酒店KTV消费完后准备驾车(车牌号:粤F*****)离开,驶出停车场出口时,何某某见钟某某、黄某某等人在聊天便鸣喇叭催促钟某某、黄某某等人离开,钟某某、黄某某见状便往路边避让,但何某某仍下车谩骂钟某某、黄某某等人,黄某某上前道歉后,何某某将在万豪酒店正门口等候的被告人胡某某、邱某某、潘某某等十几名男子叫到停车场通道内对钟某某、黄某某两人进行殴打,并损毁钟某某的银色Iphone 6s plus手机。**酒店工作人员苏某某看到钟某某、黄某某被殴打便上前劝架,却遭到何某某等人殴打。随后**酒店总监陈某某听到酒店保安在对讲机汇报情况后到通道了解情况,也被何某某等人殴打,后陈某某、苏某某被同事开车送往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治疗。
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在将钟某某、黄某某、苏某某、陈某某殴打后,回到何某某位于浈江区***市场的档口,在聊天过程中,何某某又叫上胡某某、邱某某、潘某某、黎某某、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粤北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二楼CT室,再次对陈某某、苏某某殴打,并损毁陈某某黑色Iphone X手机。后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邱某某、潘某某、黎某某、许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经鉴定,事主陈某某、苏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事主钟某某被损毁的手机价值为1463.00元人民币,事主陈某某被损毁的手机价值为4983.75元人民币。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与事主陈某某、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何某某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陈某某、苏某某各种费用共计300000元人民币,并获得了陈某某、苏某某对何某某及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邱某某、潘某某、黎某某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邱某某、潘某某、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邱某某、潘某某、黎某某结伙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伟明
2020年1月15日
附:
1、案卷证据材料及卷宗柒册;
2、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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