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租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56********,汉族,文盲,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被告人路某某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范某某、路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7月15日分别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8月15日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6月30日、9月15日分别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朋友翟某某从葛某某处购买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贺工业园路边栽植的梧桐树。后被告人何某某分别雇佣被告人范某某带领工人、被告人路某某驾驶挖掘机移植梧桐树,期间,被告人何某某、范某某、路某某明知移植梧桐树附近的路面下存在天然气管道的情况下,由于轻信不会对燃气管道造成破坏,仍然使用挖掘机施工移植梧桐树。2018年2月7日下午,在移植坡里安置小区北门附近的梧桐树时,被告人路某某操作挖掘机的过程中,将地下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De200中压A级燃气管道破坏,造成天然气泄漏600立方米,造成港华燃气公司天然气泄漏损失及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港华燃气公司损失人民币9062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程计价表、南京市燃气工程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和徐州市城乡建设监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范某某、路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范某某、路某某由于过于自信,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天然气管道,造成天然气泄漏,危害公共安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范某某、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毅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范某某、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全部案件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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