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某、莫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麻**”,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2********,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街**号,住址**。2018年9月16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7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莫某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樟树乡**村**组,住址**。2013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31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21日因猥亵妇女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偷东西,三人来到衡阳市石鼓区**路**网吧,由被告人何某某在网吧楼下望风,被告人莫某某与陈某某到网吧内盗窃。被告人莫某某在网吧内见*号机位被害人屈某某睡着,便将其放在桌上的一台****手机盗走,三人销得赃款180元,每人分得6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99元。

2020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行至本市石鼓区**广场*咖啡厅地段,见此处停放一台*电动车车钥匙未拔,便用该车钥匙打开电动车地锁及开关电源锁,将车盗走。事后被告人何某某将该车销赃得300元。经鉴定,被盗*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8元,电动车内*、*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545元。

2020年10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莫某某行至衡阳市石鼓区**路*饭店保安亭,趁保安亭内被害人宁某某睡着,桌上放着一台****手机,后由被告人莫某某望风,何某某从保安亭窗户伸手将桌上放着该手机盗走。事后二人销赃得赃款650元,由二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宁某某、屈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曾因盗窃等受过行政处罚,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灿辉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