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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葛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省**县,住**县**镇**村三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3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省**县,住**县**镇**村七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3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至7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葛某某伙同同案人吴某某、周某某、何、何某某、方某某、何某某、吴某某、葛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决)、严某某、何某某、刘(均在逃)等人先后在通城县麦市镇华鑫木业居民区内等地开设“二八杠”赌场,赌场按每盘台面押注金额的5%抽水渔利,每天参赌30余人,每场盈利2万余元,何某某非法获利6万余元。期间,葛某某参与打庄20日,非法获利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账单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何某某、葛某某及同案人吴某某、周某某、何、何某某、严某某、何某某、方某某、何某某、吴某某、葛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进行“二八杠”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文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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