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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董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5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8********,汉族,高中肄业,原宜昌**船务有限公司宁腾**号货船船长,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11990********,汉族,中专肄业,宜昌新**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董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董某某所工作的宁腾**号货船于2020年7月11日下午15时许停靠重庆市涪陵区长江水域南岸浦码头(水域名:碎米七)。7月12日下午,何某某、董某某将他人放置在南岸浦码头岸边水中的两个虾笼取出,并捕获数只河虾。同日二人又将这两个虾笼投放在南岸浦码头岸边长江中。7月14日10时,二人再次去该收取虾笼时,被巡逻的涪陵区公安局水警支队和渔政站工作人员抓获。民警现场缴获虾笼2副,渔获物河虾若干、小螃蟹2只、小鱼2条,共计0.045千克。

被告人何某某、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董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丽沙

检察官助理:刘  欣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奉节县********号,联系电话:1582639****;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天长市********号(宁腾**号货船),联系电话:1567550****.

2. 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七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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