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某、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路分部**,住浙江省宁波市**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路分部**,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新村**号**室,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于同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在本市嘉定区**镇**路**号**幢**室。2015年起,**公司在本市杨浦区等地设立办公场所,招募业务团队,以投资徐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项目等名义公开宣传,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5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入职**公司**路营业部担任**。在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4000余万元。

2015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入职**公司**路营业部担任**。在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4000余万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被拘传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退赔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材料,证实**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2.证人陆某某、程某某、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在**路营业部的任职情况。

3.证人应某某、沈某某等人的《投资人信息登记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POS签购单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在**公司业务员介绍下投资且未收回本金的情况。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金额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的到案情况。

6.《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退赔情况。

7.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大磊

检察官助理 刘缘

2020年4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含光盘一张)、《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二份。

5.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王小箴,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许维祥,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