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一部刑诉〔2020〕Z27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724197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族自治县人,户籍地为广西**族**县**镇**村**屯**号。201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9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202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72419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族自治县人,户籍地为广西**族自治县**镇**村**屯**号。201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202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资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1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覃某某携带弓弩、毒针驾驶粤T3****小汽车窜到本市**镇**村路边,将被害人曾某某的家狗一只射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狗价值600元。
二、2020年4月10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覃某某携带弓弩、毒针驾驶粤T3****小汽车窜到本市**镇**村一路边,由何某某用弓弩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家狗一只射杀抱上车后,二人驾车离开。当日何某某以280元的价格将狗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家狗价值1200元。
三、2020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覃某某携带弓弩、毒针驾驶粤T3****小汽车窜到本市**镇**村委会**村附近的路边,由何某某用弓弩将被害人韦某某的家狗一只射杀。在何某某准备将狗抱上车时,被群众发现,两人遂驾车逃离,在逃至**桥头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粤T3****小汽车上查获弓弩一把、针四支,行李袋两个。经鉴定,被盗狗价值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媛
2020年8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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