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以女性身份在网上销售物品过程中搭识被害人李某乙后,于2019年9月起至2020年1月间,以恋爱为名,要求被害人转账十余次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745元,用于购买礼物和表示爱心。其间,何某某还要求妻子被告人许某某以微信语音聊天方式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信任,共同实施诈骗。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家属共计退赃119000元,赔偿16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剩余赃款现经公安机关冻结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快递收件凭证;被告人何某某手机一部、许某某手机两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赃款冻结情况一份;谅解书一份;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的供述;5.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许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辰
检察官助理:栗小静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案卷材料2册,证据材料7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换押证》2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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