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和居住地湖南省郴州市**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街**号附**号,居住地武冈市**路廉租房**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号,居住地武冈市**小区**栋**室。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许某甲、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在网上了解到一个名为“志峰”的平台,该平台利用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为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收款帮助,每收款10000元给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提供者提成90元。何某某在郴州市汝城县家中使用自己及家人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为该平台收款一段时间后,发展被告人许某甲在武冈市为该平台帮助收款,每收款10000元给许某甲70元的提成。12月,许某甲发展被告人袁某某与陶某某(另案处理)帮助收款,每收款10000元给50元的提成。截至2020年5月案发,何某某为该平台收款1800余万元,许某甲、袁某某收款800余万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5月31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6月28日,何某某被汝城县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何某某、袁某某分别上缴违法所得21000元、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支付宝转账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欧某某、许某乙等5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许某甲、袁某某及同案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许某甲、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许某甲、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袁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许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807350****;被告人袁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为13857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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