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2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谭某某、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和6月1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谭某某、付某某共谋盗窃后驾车来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林家岩水库附近,由付某某负责守车、望风,何某某、谭某某负责向狗投食带有“三步倒”的鸭肉和捡狗,将张某某放养在此处的一只黄色土狗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张某某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23.2元。
2、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谭某某、付某某共谋盗窃后驾车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农家乐附近,由付某某负责守车、望风,何某某、谭某某负责向狗投食带有“三步倒”的鸭肉和捡狗,将王某甲放养在此处的一只黑色土狗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王某甲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40元。
3、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谭某某、付某某共谋盗窃后驾车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马家桥木料市场附近,由付某某负责守车、望风,何某某、谭某某负责向狗投食带有“三步倒”的鸭肉和捡狗,将丁某某放养在此处的一只黄色土狗盗走,后该三人驾车来到重庆市璧山区**村**组**号附近,由付某某负责守车、望风,何某某、谭某某负责向狗投食带有“三步倒”的鸭肉和捡狗,将王某乙放养在此处的一只黄色土狗盗走,后该三人驾车来到陈某某位于重庆市璧山区**街道**组**号的住宅附近,由付某某负责守车、望风,何某某、谭某某以牵狗链子的方式将陈某某喂养在家中的一只黑色土狗盗走并交由付某某看管,后何某某、谭某某来到的重庆市璧山区**农家乐附近,采用牵狗链子的方式将周某某喂养在此处的一只黑色狼狗盗走,后何某某、谭某某再次来到陈某某位于重庆市璧山区**街道**组**号的住宅附近,采用牵狗链子的方式将陈某某喂养在家中的另一只黑色土狗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王某乙被盗的土狗价值人民币300元,丁某某被盗的土狗价值人民币480元,陈某某被盗的两只土狗的价值人民币691.2元,周某某被盗的土狗的价值人民币393.6元。
2019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某、付某某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何某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谭某某,何某某、谭某某、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谭某某、付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谭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谭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该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谭某某、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谭某某、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谭某某,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红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监视居住;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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